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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福永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福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291号罪犯孙福永,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台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福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6月16日至20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孙福永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监狱表扬3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福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至5月,获监狱表扬3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孙福永入监以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表扬奖励的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福永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福永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三天(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