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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其花与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花,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80号原告:林其花,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洋,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林其花与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洋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林其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林其花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王洋出具给原告林其花一张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洋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其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王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首敏人民陪审员  鲍茂兴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华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