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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可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可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可平,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3楼。法人代表:王曾顺,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可平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可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808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中签字,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告知上诉人等。辩称,高可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808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豫E×××××车主高可平,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天安财险公司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告知投保人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2016年9月30日20时10分,李拥军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河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范全生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范全生及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拥军酒后驾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范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郭琴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可平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E×××××号吉利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的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0日该公司作出了漯鑫评估字[2016]16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为¥38616元。花费评估费2500元。高可平要求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其中的28081.2元。该涉案事故的受害人范全生、郭琴华诉至本院,2017年1月5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1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全生、原告郭琴华各项损失291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2元(其中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对高可平产生效力问题:原审中,天安财险公司为证明已对投保人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合同免责条款事项明确告知,提供了该公司签章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该说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高可平,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来源于投保人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保险人天安财险公司的投保合同行为,天安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行为效力及于被保险人高可平。高可平认为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由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行为是法律命令禁止行为,高可平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可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高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