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福利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福利,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2014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福利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22日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3月21日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再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20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福利及其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颜福利自2002年4月28日起任大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一分公司经理,经营模式系被告人颜福利个人向集团公司内部承包第一分公司的经营权,对第一分公司债权债务自负盈亏。被告人颜福利从2008年年底以来,以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至4%不等的高额月息为引诱,先后以个人或者第一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陈某1、黄某1、杭某龙等二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9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其前期的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二、诈骗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颜福利在明知第一分公司严重亏损且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自己已被集团公司免职、钱款系用于偿还巨额利息等事实,仍以公司经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借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从冯某处骗得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文与真实印章印文不符。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福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颜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也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提出以下异议:指控的第一节向陈某1吸纳资金550万元、第二节向黄某2吸纳资金400万元,对本金部分无异议,但支付的利息均已超出本金;第三节向杭某龙吸收的资金并非借款,是工程押金;第四节向胡某吸纳的资金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已经支付了本金的一半;第五节向贺贤明吸纳的本金只有200万元,并非指控的700万元,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第六节向孟某吸纳的本金只有300万元,之所以银行流水超过这个数字,是因为他的承兑汇票到其地方来套现,而且本金、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了;第十二节向罗某吸纳的资金是工程押金转借���;第十三节向王某1吸纳的资金,利息付了一半,是现金支付的;第十六节支付俞某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本金;第二十节向虞某2吸纳资金,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利息也支付了很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1.被告人颜福利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向被害人冯某的借款是归还前款的续借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将钱交付给被告人;2.该笔借款有被告人颜福利的儿子作担保,担保人并非没有偿还能力;3.借款合同上第一分公司的印章虽然鉴定出来是假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颜福利私刻、私盖的。综上,该笔借款和之前的借款性质相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其中一笔事实。(二)关于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控的非吸金额8000多万元,有些证据欠充分的,应就低认定,其中部分如被告人辩解的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在量刑时应考虑到实际的危害结果,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福利自2002年4月28日起任大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经理,经营模式系被告人颜福利个人向集团公司内部承包第一分公司的经营权,对第一分公司债权债务自负盈亏。被告人颜福利从2008年年底以来,以第一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至4%不等的高额月息为引诱,先后以个人或者第一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陈某1、黄某1、杭某龙等二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1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上���资金主要用于建筑工程、归还前期的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后因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在外大量借款并造成第一分公司巨额亏损,遂于2013年11月5日免除了被告人颜福利第一分公司经理及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从被告人颜福利收回了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人颜福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颜福利用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陈某1吸收资金300万元、250万元,共计55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30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颜福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50万元,担保人为李某。一开始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来因为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利息调至月息2%或3%,总共收到利息约六七十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的事实;2.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719号陈某1诉颜福利、李某民间借贷案的诉讼材料,其中起诉状及借条三份,证实陈某1借款给被告人颜福利,担保人为李某,陈某1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人颜福利继续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后因被告人颜福利涉嫌刑事犯罪,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某1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及2009年初,其因经营需要向做资金生意的陈某1借款550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了,本金未归还的事实。(二)2009年9月18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颜福利用第一分公司名义以借款形式向黄某2吸收资金2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后共支付利息184.9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09年颜福利说他在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6%,并签了借款合同,此后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2011年,颜福利承包了鄞州下应的一个商务楼工地,其公司分包了钢管、脚手架工程。2011年1月,颜福利说工程需要资金,又提出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5%,逾期按4%收取。这笔借款利息也支付过部分利息。2012年9月1日,重新结算了借款金额,明确本金为400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通过银行转账至其宁波银行的卡上,其没有详细计算,估计有100多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15号黄某2诉大荣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结算书、收款收据、转账单���银行流水清单,证实黄某2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1年1月30日借款给第一分公司2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已支付利息184.9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向一个做钢管租赁生意的人借款20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押金,当时利息不高,后来又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2%到4%不等,实际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了。2013年5月,借款转给了陆富浩,借条上写的金额是580万元,加上了利息,后来归还了100万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8、9月份的事实。(三)2010年5月7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颜福利用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胡某吸收资金4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645万元。(因被害人未报案,利息支付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胡某通过同城票据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2月5日,汇入颜福利个人账户4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645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向胡某借款,本金一共900万元,没有写借条,后来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底的事实。(四)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颜福利用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贺贤明吸收资金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因被害人未报案,利息支付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贺某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29日通过同城票据形式汇入颜福利个人账户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贺某是打桩人柴某的朋友,其并不认识,其向贺某借过钱,印象中好像没有结清本金,但是支付的利息应该超出本金部分了的事实。(五)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颜福利用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孟某吸收资金130万元、224万元、191万元、150万元、140万元、290万元、193万元,共计1318万元。(因被害人未报案,利息支付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孟某通过同城票据或转借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6日汇入颜福利个人账户130万元、224万元、191万元、150万元、140万元、290万元、193万元,共计1318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杨某正介绍认识孟某,之后陆续向其借钱,但到目前为止本金和利息都已经结清了的事实。(六)2010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颜福利用第一分公司名义以借款形式向谭某吸收资金2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7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颜福利,先后借给颜福利六七笔资金,有两笔没有归还,2010年7月30日借给其200万元,利息支付了约72万元,2013年11月18日借给其50万元,该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事实;2.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号、第2号谭某诉大荣集团、颜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起诉状、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谭某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借款给第一分公司2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谭某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25日通过同城票据形式分别汇入颜福利个人账户2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其向做资金生意的谭某借款400万元,2010年7月归还了本息。同月30日,又向其借款200万元,由吴某3担保,月息3.5分,一直支付到2013年11月。2013年11月份又向其借款50万元。利息都是现金支付的事实。(七)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朱某吸收资金600万元。(因被害人未报案,利息支付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90号王某诉颜福利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起诉状、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谈话笔录等,证实戴信均于2011年借给朱某100万元,2013年朱某将颜福利欠他的600万元债权转让了310万元给其,其将该债权又转让给了王某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朱某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9日,通过同城票据、转账或者电汇形式分别汇入颜福利个人账户483万元、1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通过王某1介绍以个人和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向朱某借款60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息为20.4万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5月份,本金没有归还过,后来���金抵给了王某1和另外一个债权人的事实。(八)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以借款形式向郑某吸收资金40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以借款形式向郑某、卢某吸收资金300万元,共计700万元,后共支付利息约49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第420号郑通理、卢彩琴诉大荣集团、颜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517号郑某诉大荣集团、颜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分别证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颜福利向郑某借款4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共支付利息34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颜福利向郑某、卢某借款3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共支付利息15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九)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以借款形式向谢某吸收资金500万元、20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以借款形式向吴某2吸收资金200万元,共计900万元,后支付利息39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梁某了解颜福利有工程款没有支付需要用钱,且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借款,其让朋友谢某出面借给他。谢某于2011年1月11日借给他500万元,月息一开始1.8分,后来2分;2013年2月6日借给他200万元,月息2分,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11月。2013年4月8日,其借给颜福利200万元,月息2分,一直支付到2013年11月份的事实;2.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第209号、210号谢某诉大荣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甬���商初第1031号吴某2诉大荣集团、颜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上述资金往来情况;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朋友介绍向吴某2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工资等,约定利息2分,一直支付到2013年9月份的事实。(十)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颜福利以个人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吴某3吸收资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颜福利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约定过三个月后还,所以也没约定利息,后来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支付过利息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吴某3通过同城票据、电汇、转贷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10月31日汇入颜��利个人账户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向吴某3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4分,后已归还本金的事实。但其并未供述2013年向吴某3借款的事实。(十一)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通过工程押金转借款形式向罗某吸收资金100万元,后支付利息3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第一分公司承接了东钱湖万金人家的建设工程,其参与该工程的脚手架等部分,与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包合同,交纳了工程押金150万元给第一分公司。2011年1月31日,工程结束后第一分公司退还了工程押金5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作为大荣集团的另一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保证金,该100万元工程押金颜福利支付给其1.5分的月息,按照分包合同,只需要交纳押金40万元左右就够了,后来工程结束后,该笔100万元押金也没有退还给其。100万元的押金每月利息1.5万元一直在付的,大概付了两年,都是打款到其泰隆银行卡内的事实;2.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400号罗某诉大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材料,押金单、汇款凭证、转账支票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押金等情况;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罗某是其公司下面的架子工,在其地方押了100万元押金,后来转为借款,应该是2012年转的,月息是1.5分的事实。(十二)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王某1吸收资金200万元。(因被害人未报案,利息支付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王某1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同城票据形式汇入被告人颜福利个人账户200万元。2.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向朋友王某1借款2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每年结算一次,付了多少记不清了的事实。(十三)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颜福利以个人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陈某3吸收资金1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颜福利,后在他承建的工地做过水电工程。在2012年时其从朋友处转借了100万元借给颜福利,也没写借条,借款期限也没约定过,利息付了六七个月,大概二十几万元,都是现金给其的。到2013年3、4月份就没再付利息了,本金没有归还过的事实;2.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陈某3通过同城票据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6日汇入被告人颜福利个人账户100万元、24万元、20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其向下属做水电安装的陈某3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利息支付到7、8月份,本金没有归还的事实。(十四)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王某2吸收资金100万元,后支付利息19.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吴嘉平介绍借款给颜福利。2012年8月28日借给颜福利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份,支付了19.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过的事实;2.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96号王某2诉大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起诉状、个人存款回单、借条等书证,证实王某2于2012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给第一分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2012年8月28日,王某2通过其妻子张某账户打入被告人颜福利账户10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其向“毛竹”(儿子叫蒋某)借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王某2借给其的,月息1.5分,支付了大概一年的事实。(十五)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颜福利用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俞某吸收资金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5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姑父杨某正认识了颜福利,后颜福利经常以资金需周转为由向其借���,之前的借款、还款都是正常的,利息也在支付的。但2012年12月27日向其借的200万元和2013年2月7日向其借的1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收到56万元的事实;2.本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276号俞某诉颜福利、颜某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鄞州银行存款凭条4张、借据等书证,证实2012年12月27日俞某借款200万元给被告人颜福利,2013年2月7日又借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款项实际是通过杨某正转给被告人颜福利的,两笔分别转账190万元、8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通过第一分公司账户支付给俞某56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俞某,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2年下半年又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也是4分,上述利息一直在支付的,具体以银行凭证为准的事实。(十六)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颜福利以��一分公司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宁波市鄞州盈昀服饰有限公司吸收资金500万元,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8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回单、鄞州盈昀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执照等书证,证实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鄞州盈昀服饰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250万元,之前利息一直按约支付(支付到2013年11月),柳某为担保人。后因第一分公司未归还250万元借款,鄞州盈昀服饰有限公司起诉柳某支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颜福利通过其介绍,向鄞州盈昀服饰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3分,由其公司提供担保,到2013年11月21日,第一分公司归还了250万元,之前利息正常支付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公司承建奉化奥特莱斯广场,其找朋友柳某帮忙,找到鄞州盈昀服饰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11月份,其归还了250万元本金,之后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其就没有归还剩余的本金的事实。(十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颜福利以个人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柴某吸收资金100万元,后支付利息1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弟弟柴某光认识了颜福利。颜福利是大荣集团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他需要资金,弟弟就介绍其借款给颜福利,赚点利息。2013年3月14日,在颜福利的公司谈好了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颜福利写了借条,之后其在附近的工商银行将100万元汇入了颜福利的银行账户。利息每月2万元,一共收到过16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2.本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788号柴某诉颜福利及大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民事起诉状,证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颜福利向柴某借款100万元,第一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柴某是柴某光的姐姐,其在2013年3月向她借了100万元,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9、10月份的事实。(十八)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张某2吸收资金1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颜福利于2013年3月16日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一共收到利息12万元的事实;2.书证:借条、张某2牡丹灵通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资金借贷及利息支付情况;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向朋友张某2借了100万元,月息2分,支付到同年8、9月份,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十九)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颜福利以个人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虞某2吸收资金2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42.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虞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20日借给颜福利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5月24日又借给他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笔借款加起来支付了利息42.5万元的事实;2.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98号虞某2诉颜福利及大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材料,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颜福利向虞某2的借款及利息支付等情况;3.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水电安装工沈某平介绍认识虞某2,沈某平说水电安装款是向虞某2借的,后其与虞某2办理了借款手续,月息2.5分,本金没有归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7月的事实。(二十)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颜福利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冯某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50万元,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颜福利以其公司项目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款合同,这100万元颜福利于同年11月18日归还给其了。之后介绍人说颜福利又说自己公司仍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写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这两份材料是打印的范本格式,是从介绍人处拿来的,其填好内容后,由颜福利和担保人颜福利的儿子颜某2签字,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其记得是颜福利当着其面加盖上去的,具体情况有些记不清了。这笔款项借期一个月,结果到期后其就找不到颜福利了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颜福利于2013年11月20日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冯某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9日归还,后因借款到期后冯某无法联系上颜福利,故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到法院的事实;3.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父亲颜福利向冯某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没有过问具体的借款情况,也不认识出借人。因借款人是其父亲,所以其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也没多想。关于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其记得签字时已经加盖在上面了,具体谁盖的没有看见的事实;4.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谭某介绍认识冯某,在2013年10月份通过谭某介绍向冯某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后来因为要还这100万元,其向谭某借了50万元,加上公司账上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归还给了冯某。之后在2013年11月20日,其又向冯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当时就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其对冯某说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实际上用于支付借款人的利息的事实。另证明被告人颜福利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与大荣集团关系等方面的证据有:1.大荣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成立第一分公司的通知》、《关于颜福利等同志任职通知》、大荣第一分公司发放工资表、颜福利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证实大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成立第一分公司,并任命颜福利为该一分公司经理,2010年大荣建工更名为大荣集团,颜福利为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一分公司经理的事实;2.分公司承包合同,证实甲方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颜福利签订了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第一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乙方在承包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凡乙方及下属各项目部出现一切经济问题及工程亏损,工地出现工伤事故及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各项罚款,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的事实;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交接单、移交单、关于免去颜福利职务的通知,证实大荣集团董事长于2013年11月5日告知颜福利解除其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及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不再履行第一分公司管理职责,也不得再向外进行借款,并收回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于当日正式发文免去被告人颜福利第一分公司经理及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从被告人颜福利收回第一分公司印章的事实;4.证人大荣建设集团总经理助理卢某农的证言,证实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宁波大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更名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份,颜福利自成立第一分公司时就在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一分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2月2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根据大情报平台报警情况,在曲阳路777号柏阳君亭酒店9012房间抓获被告人颜福利的事实;6.被告人颜福利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证实其系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负责第一分公司的运营,实际上第一分公司���是其个人承包的,自负盈亏,有关第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其个人承担的,其只要上交公司管理费就好了的事实。对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1.2010年1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颜福利用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杭某龙吸收资金10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已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对该节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杭某龙的陈述,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及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经查,杭某龙陈述称:其是个体做木工的,与颜福利在九十年代就认识,后来还合作过几个工程。其没有借款给颜福利,2010年1月份时第一分公司承接了东钱湖万金人家的工程,其参与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颜福利叫其交100万元的工程押金,其中50万元是该工程的押金,其余50万元是��福利在建的云龙工地和西花园大酒店工程,答应木工也让其做,所以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的账户一次性打给其100万元。2010年底,万金人家的木工完工,颜福利退还了50万元押金,后云龙工地做完,他又退给其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西花园大酒店的押金,因工程做完时颜福利案发了,所以未退还。2013年11月份的30万元,是其向颜福利购买的木头款,其一直未去拉货,后来货被大荣公司拉走了。被告人颜福利供述称:其向杭某龙的借款已经结清。被告人颜福利个人款项往来明细,证实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该资金的性质。综上分析,要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人颜福利向杭某龙非法吸纳的资金,证据尚欠充分,以不认定为宜。2.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颜福利在明知第一分公司严重亏损且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自己已被集团公司免职、钱款系用于偿还巨额利息的事实,仍以公司经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借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从冯某处骗取5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文与真实印章印文不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颜某2的证言、借款合同、存款回单、第一分公司印章交接单、移交单、关于免去颜福利职务的通知、颜福利及其家人的银行卡账单、宁波天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文件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颜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颜福利的供述,均不能确切证实伪造的第一分公司的印章是被告人颜福利私刻并盖在借款合同上的事实。且被告人颜福利向冯某吸纳该笔资金与先前向冯某吸收资金行为相连贯,并有被告人颜福利儿子颜某2为该笔资金做担保。综上,被告人颜福利向冯某吸收50万元资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以一并归入先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比较妥当。被告人颜福利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颜福利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人所述收取的利息与被告人颜福利的实际支付金额上有差异。本院认为,辩方未向本院提供所辩称的利息支付情况的相关书面证据,故以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银行流水账单及被害人陈述综合考量认定被告人的利息支付情况。其中支付陈某1的利息,因陈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被告人颜福利支付的是2013年1月之后的利息,说明在此之前被告人是正常付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由此计算得出被告人颜福利支付给陈某1的利息金额为300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福利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以高于国家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福利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颜福利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吸纳的资金数额巨大,且大部分未得以偿还,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福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颜福利���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