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月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月霞,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于2016年12月2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旗,河��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霞及其辩护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齐某(另案处理)成立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以来,该公司以高息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被告人陈月霞为获利给该公司拉款。2014年6月,被告人陈月霞在扶沟县县高中对面租房设立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代办点,招募人员,利用高息回报为该公司拉款,直至2015年1月该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危机。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月霞负责的代办点为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5453.3257万元,已兑付本金2748.4842万元,尚欠本金2704.841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月霞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齐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月霞违反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为获利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为行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月霞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月霞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实,但我没有吸收和存款没有起诉书上的多,大约有1600多万元,都是我的业务员拉的。我2014年7月开始在扶沟代办点负责的,房是公司法人代表齐��租的。2014年7月之前吸收的存款不应该计算在我的名下。另外,鉴定意见中有重复计算的,应该扣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月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起诉书指控数额错误,有重复计算的2000多万元,有不属于被告人负责期间吸收的1254.7万元应予扣除,司法鉴定后公司又兑付1010.3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月霞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巨业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人犯罪数额重复计算数额明细复印件一份;储户的兑付合同及明细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周口市人齐某(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川汇区成立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以来,该公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被告人陈月霞为获利给该公司拉款。2014年5月31日,齐某在扶沟县高中对面租房设立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代办点,被告人陈月霞为该代办点负责人,2014年6月底启动非法吸收存款的业务。该代办点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为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非吸收公众存款,直至2015年1月该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危机。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月霞负责的代办点为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5453.3257万元,已兑付本金2748.4842万元,未兑付金额2704.8715万元。另查明,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被告人陈月霞负责的代办点为河南省巨业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5453.3257万元,含该代办点成立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3.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月霞供述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我在扶沟县高中对面租的房子给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成员有杜仲才、胡启德、芦国义、李某、杨某、张繁荣、刘丙新、焦某等,他们可以向下发展业务。2015年元月出现无法兑付情况后,就停止吸收资金了。2、证人齐某证实,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是2011年3月开始筹建,2013年8月正常开始运营,扶沟县有两个办事处,其中一个由陈月霞负责,这两个部都是经公司同意的。陈月霞把融资款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之后我们公司就按利息在每月的28号分别打到他们办事处的账户上;3、证人焦某证实,2014年9月份到陈月霞负责的扶沟办事处上班。负责拉款。拉款时称利息比较高,可以多赚点钱。我一共拉有七八十万元;4、证人芦国义证实,2014年5月份陈月霞在县高中对面租了一间房子,我上班帮她填填单子。陈月霞是负责人,杜仲才是副经理,胡启德和我负责填单子、收账、汇款,李某、杨某、张繁荣、刘平心、焦某负责拉款。每月结一次账,结账后把账交给陈月霞了;5、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7月份在巨业集团扶沟县办事处参加融资的,陈月霞是负责人,芦国义、杨某负责填单子,焦某和杜仲才是副经理,张繁荣和我负责拉款。我共拉了四十多万元、存一万元一年给一百元,工资每月1500元,我就领过一个月。6、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0月份到陈月霞负责的公司,后负责给芦国义帮忙审核每天公司收取的单子,有时帮陈月霞存存款,取取钱,每月按陈月霞给的到期明细表给客户付账。每月给我1800元工资。7证人张繁荣、王香梅、陈凤仙、吴凤花、邵欢庆、高雪银、许秋菊、胡启德、吴素平、李淑英、杜小龙、单广志、王桂枝、许卫山、郑景、张玉莲、许卫滨、聂爱芝、薄培玲、惠运河、高玉萍、李景霞、张文献、姜俊领、陈红梅、姜喜玲、高喜峰、刘香莲、杨四昌、王云仙、张保德、毛爱国、毛红昌、朱国民、李军、吴建功、蒲群英、张金岑、赵铁棍、吴彦华、陈敏霞、冯发林、王宝丽、杜文才、杜彪、赵献春、李孟云、本桂兰、张五得、刘雪兰、张义昌、张景祥、张东亮、张红霞、郁然、李永陆、张东锋、卢应、张秋霞、靳海英、李俊锋、张文献、吉艳明、李富勤、张保德、张朋发、邹桂英(存款人)均证实了通过扶沟县代办点人员宣传往河南巨业集团存款的事实;8、书证:被告人陈月霞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河南省巨业集团市场开发部扶沟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名单;河南省巨业集团市场开发部理财收入、支出明细表;巨业集团宣传页;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务登记证;河南省巨业集团关于任命陈月霞为集团公司市场开发部县域分部副经理的文件;部分存款人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9、鉴定意见,证实经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市场开发部扶沟部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收到理财本金5453.3257万元,现金兑付本金2551.8450万元,实物兑付本金196.6392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2704.841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霞违反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为获利帮助他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月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月霞帮助齐某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月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月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扶沟县代办点成立之前由他人吸收的公众存款463.4万元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陈月霞担任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之内,被告人陈月霞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4989.9257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数额错误,有重复计算的2000多万元,有不属于被告人负责期间吸收的1254.7万元及司法鉴定后公司又兑付1010.3万元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扶沟县代办点吸收的存款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月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月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未兑付的2704.841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林文俊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