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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代勇、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967号原告:王春华,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琚敬,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76746608)法定代表人:代勇。被告:代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春梅,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活酒店)、被告代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琚敬,被告乐活酒店及代勇的委托代理人雷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春华与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7日分别签订的《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本金58800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原债权人彭朋、韩笑、杨文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其对二被告的58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二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债务,便与原告签订了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被告运营的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乐活酒店B区3层381号房屋的使用权,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按照每月7350元分成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偿还债务。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按月支付分成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已经一年多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诉起诉至法院。被告乐活酒店、代勇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和偿还本金,但履行能力有限,5年内可以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彭朋、韩笑、杨文婷(甲方原债权人转让方),王春华(乙方新债权人受让方),乐活酒店、代勇(丙方债务人)与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尚欠甲方借款1026万元,鉴于乙方承诺将与丙方签订《乐活酒店式公寓长租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丙方的上述部分债权共计588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用此债权等额冲抵乙方与丙方签署的《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的总价款,丙方同意并认可乙方以此受让的债权支付上述房屋租金总价款。如因丙方的过失或者不履行《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项下义务而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向丙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当日,乐活酒店(甲方)和王春华(乙方)签订《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建筑物使用权及转租权,并进行装修改造取得酒店经营资质;乙方拥有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乐活酒店B区3层381号房间(以下简称381号房间)的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总价款为588000元,乙方以其与甲方及彭朋、韩笑、杨文婷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字06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对于甲方的债权等额冲抵租金价款。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2月1日将符合条件的酒店客房及乐活会铂金卡交付乙方,乙方应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客房交付乙方使用,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交房超过七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全额退还已收款项,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王春华(甲方)与乐活酒店(乙方)签订《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是381号酒店客房使用权人,该客房总价款为588000元,甲方将其酒店客房委托与乙方进行酒店式管理和经营,乙方是酒店经营公司,受甲方委托对酒店客房进行酒店式运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甲方作为该酒店客房的使用权人,获得该酒店客房收入分成7350元/月,乙方每月10日将甲方应得的上一个月的客房收入分成金额存入甲方指定专项账户。甲方享受客房收入分成,但不需要承担本“酒店”的经营亏损。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乐活酒店、代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其实质为被告以分成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所受让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不履行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项下义务导致该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原告有权根据受让的债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本条约定,可以推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时,原告仍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现被告认可未履行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债权得以偿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王春华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本金588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原告预期利益受损,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起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乐活酒店式公寓合同》及《乐活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本金五十八万八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五十八万八千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3.15元(王春华已预交),由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王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