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刘某1,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邦顺,曾用名胡腊松,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太保毕节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法定代表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邦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黔0526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邦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邦顺酒后驾驶其号牌为贵F×××××的白色力帆牌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搭乘朋友施某,从威宁自治县县城三岔马路(小地名)往草海码头方向行驶,行驶至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斗阁路大明医院旁大地加油站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将路边同向行人夏某(背着其小孩刘某2)、彭某碰撞倒地,胡邦顺驾车往威宁自治县林业局方向逃逸,彭某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夏某将伤势较重的刘某2抱至大明医院,因该院无儿科,医生建议送县医院抢救。彭某报警完毕后也来到大明医院。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处理中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出警,并按照目击证人提供的车牌尾数“649”等线索,组织民警通过卡口、红绿灯监控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120急救中心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与彭某联系后,组织救护车赶至大明医院将伤者夏某、刘某2、彭玲送至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2在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抢救3小时57分后死亡,主要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二、左下肺挫伤。用去医疗费1071.62元。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2为内脏损伤,内出血死亡。次日凌晨4时50分,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排查到一辆贵F×××××号白色越野车有重大嫌疑,经公安交警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悉车主胡邦顺信息。当日6时20分,民警在草海码头往精神病院方向200米的路上查获该肇事车辆,并将胡邦顺传唤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胡邦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邦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4毫克/100毫升;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邦顺血液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未检出酒精。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胡邦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刘某2、彭某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邦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夏某因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2000元;三、由被告人胡邦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夏某因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97.42元,扣除之前垫付的40000元,实际再赔偿人民币74397.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夏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胡邦顺不服,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邦顺对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提出“被告人胡邦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酒后驾驶,违反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属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饮酒驾驶导致第三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邦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邦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所提“被告人胡邦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酒后驾驶,违反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属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饮酒驾驶导致第三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赔条款的重要提示和告知义务,其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能免责,原审法院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邦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胡邦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胡邦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表现所作量刑和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邦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审 判 员 袁利萍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金丹书 记 员 向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