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与乌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乌兰,蔚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号1单元306室。负责人:张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玲,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蔚慧,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特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原审第三人蔚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被上诉人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玲,原审第三人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涉案的保险合同系蔚慧与保险公司签订,从保险合同载明内容来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蔚慧。虽然蔚慧通过买卖方式将涉案车辆转让与乌兰,但未将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中乌兰尚未取得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非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乌兰作为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来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