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俊与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5号原告:黄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艳(系原告黄俊妻子),住同原告黄俊。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彬。原告黄俊与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联销摊位押金40,000元、扣款保证金20,000元、设备款及软件使用费10,000元,共计7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月的营业款49,806.9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请3中的设备款及软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联销摊位为OLALA美食之旅内C5摊位及其设施,并对联销经营范围、联销期限、联销收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包含装修费、联销摊位押金、扣款保证金、设备款及软件使用费共计1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租赁的摊位进行装修。原告从2016年5月1日开始经营,直至2016年9月30日。9月的营业款结算时间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拒不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联销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联销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的联销摊位为OLALA美食之旅内C5摊位及其设施,并对联销经营范围、联销期限、联销收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2、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账户信息,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关的费用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3、2016年9月的营业额费用表及营业统计单据、饿了么系统截图及详单,证明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营业款数额,营业费用表由被告现场经营签名并盖章。4、事件说明,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9月营业款。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销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拥有OLALA美食之旅兆丰99-阳光新生活店内经营场地的使用权,原告为约定摊位的联营经营者,联营摊位为OLALA美食之旅C5摊位及其设施,建筑面积为68.3平方米。由原告负责具体经营,在联销摊位从事任何经营的一切收入为营业总额,被告有权收取相当于每月营业总额的20%作为被告当月的联销收入,但考虑到联销摊位每月发生的应当分摊的经营成本,原告同意且保证被告每月实际取得的联销收入不低于60,000元。联销期限内,使用被告统一安排的收银或者其他结算系统,双方于每个历月的第5日结算原告上一历月营业总额,被告在扣除其应得的联销收入后,于结算日将原告应得的联销收入划入被告为原告设立使用的结算账户。联销期限为两年,自开业之日起算。联销商户进场经营所需支付的款项及支付方式:1、联销摊位的标准化设计及装修费3万元,2、联销摊位押金4万元,3、扣款保证金2万元,4、设备款及软件使用费1万元,5、以上费用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共计10万元,6、物业管理费2元/平方/日,支付方式:被告将每月从原告的联销收入中扣除上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统一安排OLALA美食广场兆丰99-阳光新生活店及联销摊位的设计、装修,原告在签约前已详细了解该等设计、装修的具体细节并同意根据联销摊位面积、位置及业种向被告支付装修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中止或者解除,原告无权就装修费向被告提出包括返还、扣减在内的任何权利主张。联销期限内,联销摊位押金应由被告保管。联销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被告应在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联销摊位交换被告后六十天内将应退的联销摊位押金无息退还原告。联销期限内,保证金应当由被告保管,联销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被告应在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联销摊位交还被告后三十天内将应退的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被告统一安排OLALA美食广场兆丰99-阳光新生活店及联销摊位的相关设备的采购,原告应根据其委托被告为联销摊位采购的收银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支付设备款,原告应在交还联销摊位的同时或者之前将联销摊位内的设备自行搬离OLALA美食广场兆丰99-阳光新生活店。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收银系统费用,款项付清后,收银机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收银人事费用由原告每月分摊1,500元,清洁费由原告每月分摊1,000元。原告负担的各项费用,被告有权从每月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支持原告经营,开业起的前三个月不设定保底营业额,如美食广场整体开业率未达70%则增加三个月的免保底期,原告所有费用起算日期以美食广场开业日期为准,合同期第一年的物业费、收银费和管理费合计3,000元/月,每月营业额扣点返还原告2%。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联销摊位的标准化设计及装修费、联销摊位押金、扣款保证金、设备款及软件使用费共计10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9月联销收入为49,806.99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营业款期限内未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联销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返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联销摊位押金4万元及扣款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装修费,原告主张被告未装修,被告未提供反证,故装修费应予返还。关于营业收入。原告2016年9月的联销收入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俊、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俊装修费3万元;三、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俊联销摊位押金4万元、扣款保证金2万元;四、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俊2016年9月营业款39,806.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上海易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