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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秦梦莹、施向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秦梦莹,施向前,宜昌德标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11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冀华,该分行行长。被告秦梦莹。被告施向前。被告宜昌德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秦梦莹。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法定代表人胡金桥。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秦梦莹、施向前、宜昌德标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秦梦莹、施向前、宜昌德标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秦梦莹、施向前、宜昌德标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莊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