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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柴兴逸诉姚宝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某1,柴某2,姚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68号原告:柴某1,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柴某2,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姚某,女,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柴某1、柴某2与被告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柴某1、柴某2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中属于张某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柴某1继承,被告配合过户登记、柴某1支付被告补偿款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继承人张某原系该院干警,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他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原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干警,故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