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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镇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蒋镇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龙显章,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蒋镇宇,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启达、段学雷,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镇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蒋镇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显章、被告人蒋镇宇及其辩护人段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镇宇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和科业路交叉口坡头人行道上,因其友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2某之间的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蒋镇宇用金属制U型锁击打张某2和张某2某,致二人受伤倒地。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蒋镇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镇宇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因被告人蒋镇宇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蒋镇宇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075.2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712.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961.16元。被告人蒋镇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蒋镇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蒋镇宇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镇宇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镇宇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和科业路交叉口坡头人行道上,因被告人蒋镇宇的朋友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2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蒋镇宇用金属制U型锁击打被害人张某2、张某2某,致二人受伤倒地。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某2损伤系:1、左眼外伤,并外伤后眼球萎缩,已行左眼球摘除术、义眼座植入术及义眼片安装术后;2、左额骨、眼眶外侧壁骨折,治疗后现存双眼眶不对称(左侧眶壁下陷);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被害人张某2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损伤1构成七级伤残,损伤2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2损伤全身多处达伤残级别,最高级别为七级。被害人张某2某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一、被害人张某2某在此次事件中致:1、左额部头皮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额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二、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张某2某受伤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体查其嗜睡,GCS为13分,但该院急诊病历记载其“呼气中酒精味”,对其神志状态是否合并有酒精的因素难以确定。根据急诊病历及首次病程记录,被害人张某2某无明确脑受压的体征。三、被害人张某2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某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蒋镇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2、张某2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周某、田某、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镇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镇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蒋镇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2、张某2某没有与被告人蒋镇宇发生打斗,被害人张某2、张某2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人蒋镇宇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镇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镇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蒋镇宇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镇宇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医疗费人民币37075.2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1650元,误工费酌情保护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90元,共计人民币96035.2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镇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蒋镇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人民币960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