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忠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忠凯,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忠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金忠凯因打牌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金忠凯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金忠凯酒后在本市渝中区九坑子路某茶馆内看到被害人邱某某后产生报复心理,遂回家携菜刀来到本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路附近被害人邱某某的家门口,敲开房门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邱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左侧颅骨骨折、左前额部裂伤、左鼻翼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忠凯作案后欲逃跑时被出警民警当场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金忠凯已向被害人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忠凯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金忠凯因打牌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金忠凯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金忠凯饮酒后在本市渝中区九坑子路某茶馆内看人打牌,与下楼到茶馆小卖部买东西的被害人邱某某相遇,遂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金忠凯回家携菜刀来到本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路附近被害人邱某某的家门口,敲开房门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邱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左侧颅骨骨折、左前额部裂伤、左鼻翼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忠凯作案后欲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金忠凯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金忠凯向邱某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2,000元,邱某某对金忠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病案材料、和解协议书,证人刘某某、曾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忠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忠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金忠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忠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金忠凯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沛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