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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丽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支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立娟审 判 员  陶 铮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函朝阳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王丽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如下问题,望重审时注意:1、你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此合意,93年至99年再至2012年法人股禁售期限届满,双方均安于股票记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名下,而未告知长春汽油机股份公司,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名义领取股息分配给王丽华等人,双方是否存在王丽华起诉所称的代持关系,请重审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2、王丽华一审的诉请实质是确认其股东身份,二审中又陈述可以不坚持要求对方更名过户,重审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果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