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新贵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河,宋新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405号自诉人贾长河,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人宋新贵,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自诉人贾长河以被告人宋新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贾长河以宋新贵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贵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贾长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贾长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