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凡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凡,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曾因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于2014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凡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凡于2016年9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处,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以工作需要等各种理由骗取杨某(女,3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万余元。二、被告人张凡于2016年9月,在北京市密云区等处,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以工作需要等各种理由骗取刘某(女,2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9000余元。被告人张凡于2016年12月6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张凡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凡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处,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以工作需要等各种理由骗取杨某(女,3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955万元。二、2016年9月,被告人张凡在北京市密云区等处,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以工作需要等各种理由骗取刘某(女,2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9815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凡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支付宝转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和被告人张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凡虚构人民警察身份,编造虚假事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根据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凡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凡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凡先前因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张凡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凡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