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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杨与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443号原告:陈杨,女,1978年10月22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紫云自治县新城区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6005094N。法定代表人:朱长庚,男,1963年8月29日,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杨诉与被告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远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卓远房开退还原告购买铺面本金52608元;2.判决被告卓远房开支付原告10个月违约金263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卓远房开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5月15日签订《农贸市场铺面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以52608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其位于贵州省××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新城区农贸市场T335号摊位70年使用权。原告当场付清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铺面;如果被告未如期交付铺面,应从逾期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设计进行改变,导致原告购买的铺面已不存在,使合同履行不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退款之日。被告卓远房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陈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卓远房开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本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自然身份的公示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被告公章,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紫欧雅郡农贸市场铺面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紫欧雅郡商业-1层T335号商铺使用权以5260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为“朱长庚”的签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认可,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紫云新城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销控表》,用以证明被告改动建设规划设计后,原告购买的摊位已不复存在,改做牛羊肉专卖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紫云新城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销控表,不能证明被告已改变施工图纸,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杨与被告卓远房开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紫欧雅郡农贸市场铺面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被告卓远房开以52608元的价格,将其建设的位于紫云自治县新城区的紫欧雅郡农贸市场负一层T335号铺面(8.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使用年限70年(自2013年8月20日是起至2083年8月20日止)。2、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自约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月计算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期限内无不正当理由退铺的,交付的铺面款应按照月息5%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铺面,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铺面的,应从约定的交付时间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5年4月25日,原告预支付价款260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并向被告付清剩余价款50000元。现原告以合同签订后,被告改变原农贸市场规划设计,致使原告购买的铺面已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未果为由,诉讼来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2.如果违约,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自愿和友好协商基础上签订《紫欧雅郡农贸市场铺面使用权出让合同》,未附条件或期限,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其义务已全面履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铺面,且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无证据证明其逾期交付铺面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理由,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改变规划设计,原、被告交易的铺面已不存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改变原建设设计规划和其购买的铺面已不存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房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回本金526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卓远房开支付10个月违约金26304元(26304元=52608元×5%×10个月)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退款之日止的请求,因合同未解除,不产生退款的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杨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止共计10个月违约金人民币26304元。二、驳回原告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陈杨负担657元,由被告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国万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