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程小进、唐小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程小进,唐小萍,许晓军,昆山双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众兴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9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程小进,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唐小萍,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许晓军,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昆山双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8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77491-1。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众兴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1588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9822714-0。法定代表人程飞。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程小进、唐小萍、许晓军、昆山双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众兴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程小进、唐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95779.78元,支付利息14599.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23360元。三、被告许晓军、昆山双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众兴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小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程小进、唐小萍、许晓军、昆山双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众兴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程小进、许晓军、昆山双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众兴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查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对唐小萍名下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拍卖完毕,申请执行人实得执行款5955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郭荔辉、郭荔仙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郭荔辉、郭荔仙查无车辆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郭荔辉名下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商业广场20栋903、904室,郭荔仙名下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商业广场2栋405室,因上述房产已设定多轮抵押,具有无益拍卖情形。本院另案对郭荔辉名下昆山玉山镇城北明珠花园4号楼301室、郭荔仙名下昆山周市镇新镇东辉缘23号801室评估拍卖中,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