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81号原告苏某,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告朱某,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原告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在相识仅七八天的情况下、双方还严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日原、被告就同居了,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前往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由于婚后夫妻间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闹离婚,本无甚好的夫妻感情在多年的争吵中逐渐淡泊。被告为人气量狭小原、也不关系体贴��告,稍微小一点的事就与原告十天半个月不说话、加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双方的矛盾已累计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因夫妻感情不和也未生育小孩。自2016年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