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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长旺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长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异15号异议人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胡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雄,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唐冬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乡县长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叶再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与宁乡县长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包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宁乡县长旺包装有限公司被扣划至长沙望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款11×××85.55中的70000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称,该公司与长旺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异议人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请了仲裁财产保全,宁乡县人民法院依异议人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冻结了长旺包装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该案经仲裁后异议人依法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城区人民法院将原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冻结的长旺包装公司银行存款11×××85.55元扣划至望城区人民法院。该笔执行款权利人属于异议人所有,宁乡县人民法院无权扣留由望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70000元执行款,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解除该财产扣留措施。申请执行人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业务员王超错将本应支付给宁乡楚丰包装有限公司的70000元转入长旺包装有限公司设在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为18×××22的账户上,此时该账户已被另案依法冻结,并于2017年3月2日被望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0112执16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至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专用账户待处置。该70000元实为申请执行人路路通公司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返还该款。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9日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超错将本应支付给宁乡楚丰包装有限公司的70000元转入宁乡县长旺包装有限公司设在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为18×××22的账户。后经宁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在2016年9月13日以(2016)湘0124民初45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旺包装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路路通公司70000元,并负担受理费775元。长旺包装公司逾期未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2016)湘0124执29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长旺包装公司被扣划至长沙望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款11×××85.55元的70000元。异议人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旺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异议人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请了仲裁财产保全,宁乡县人民法院依异议人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冻结了长旺包装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该案经仲裁后异议人依法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城区人民法院将原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冻结在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为18×××22上长旺包装公司的银行存款11×××85.55元扣划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现异议人认为该笔执行款属异议人所有,宁乡县人民法院不应该再扣留该扣划款中的70000元,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解除该财产扣留措施。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湖南航天峰阳实业有限公司被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峰阳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被注销。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权利人的认定应当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案中,长旺包装公司开设在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的18×××22账户应认定为权利人为长旺包装公司,但该账户已被异议人保全冻结,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占有。虽然路路通公司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约定:长旺包装公司应支付路路通70000元,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路路通公司可通过执行长旺包装公司的其他财产或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途径主张权利,不能再在异议人司法冻结的账号上予以扣留,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6)湘0124执29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