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少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少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531号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3158E(1-1)。法定代表人:张成付,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桂,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少成,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告汪少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将皖N×××××货车挂户于原告车队,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既不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长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为: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情况。4、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挂靠营运车辆的事实。被告汪少成没有答辩、举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长顺公司与被告汪少成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汪少成将“皖N×××××号(发动机号:B02676,车架号:B3215571)货车”委托给东方运输公司进行管理,车辆以原告名义入户,并由原告代为购买相关保险,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车辆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对皖N×××××号车辆进行续保、年审,也不接受公司的正常管理,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期交纳管理费用,也未配合原告对皖N×××××号车辆进行续保、年审。但被告实际所有的皖N×××××车辆仍挂户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少成所有的皖N×××××号车辆的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