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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腾某某与凌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某,凌某某,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县××镇××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县克××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县××镇××街××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县××社区。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县××镇××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春和街三委*组。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0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欠款及利息损失应由张某某给付,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滕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审理本案的基本要件,一审合同主体确定不清,涉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确定不明,严重错误。滕某某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据和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据均是同一货款事实,第二个欠据是对第一个欠据的誊抄,第二个欠据并非单一欠据,滕某某也并非是债务加入人,滕某某属于职务行为,诚达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凌某某辩称,每次取料,结算货款都是和滕某某联系,滕某某出具的欠条,张某某称已拨出40万元款项,但还差130,500.00元没有结算,要求张某某与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诚达公司辩称,诚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买受人滕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滕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而且诚达公司没有使用河沙,一审对此已经查清,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辩称,工程建筑事宜,一切都是张某某委托滕某某进行工作,在委托书中确实都授权了滕某某给付货款,张某某已经汇到滕某某卡上62万元,包括人工费、砖款、沙子款,现此款已被法院查封。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诚达公司、张某某、滕某某给付拖欠的河沙款130,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2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河沙用于一号楼还是二号楼的建设施工问题,滕某某给凌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标明“位置:博雅三期2号楼”,故欠付的河沙应认定为2号楼使用;2、关于博雅三期1、2号楼挂靠的开发公司问题,从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1号楼是挂靠诚达公司进行开发,2号楼未挂靠诚达公司进行开发。一审法院认为,凌某某向博雅三期楼房建设工地送河沙一事,是其与张某某进行协商后进行的,故河沙买卖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凌某某和张某某。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形成的,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价款,其未及时给付全部河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凌某某要求滕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滕某某虽然是工作人员,但给凌某某出具了欠条,虽然张某某与凌某某达成的买卖关系,但滕某某是河沙的实际接收人,并且滕某某为凌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欠条是写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一种凭证性应用文体,具有给付义务的含义,故滕某某应当对河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凌某某要求诚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建设开发克东县博雅三期楼房时,1号楼挂靠诚达公司进行开发,但2号楼没有挂靠诚达公司,从滕某某给凌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来看,标明了欠付的河沙款用于2号楼建筑工程中,凌某某接收了该欠条,就视为接受了该欠条上约定的内容,故凌某某要求诚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凌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赔偿方法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可以参照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双方对河沙款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双方结算之日支付货款,故利息损失应当从结算之日起算,凌某某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应给付凌某某河沙款130,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226.00元,滕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凌某某河沙款130,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226.00元;二、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52元由张某某、滕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开发建设工程期间使用了凌某某提供的河沙,滕某某作为张某某聘用的工程负责人员,实际接收了河沙,并为凌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收到河沙并拖欠河沙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张某某应给付该款。案涉的河沙款是双方对以往拖欠货款的结算,且以往的货款亦是滕某某经手给付的。张某某亦明确表示其已授权了滕某某给付货款,并已将含有河沙款的款项汇入滕某某的个人账户。因此,滕某某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滕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52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琴审判员  董春良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月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