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就赵慧彦与王某、董璞、祝贺、张颖、司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慧彦,王某,董璞,祝贺,张颖,司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44号案外人:刘某,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洪芳,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赵慧彦,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执行人:董璞,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祝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颖,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司红艳,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在执行赵慧彦与王某、董璞、祝贺、张颖、司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一套,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诉讼离婚,判决确定“一、准予二人离婚。二、两个孩子由刘某抚养。三、王某名下位于陇海东路X房产(建筑面积90.6平方米)归王某所有。四、刘某名下位于丰产路X房产(建筑面积41.5平方米)归刘某所有。”,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了处置,X房产归案外人刘某所有,并且在法院查封前一直由案外人及家属实际居住占有。案外人认为,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王某个人因合同纠纷而发生,王某因本案所承担的责任为个人行为。法院在赵慧彦申请执行王某(2014)金执字第43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刘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目前案件已经进入腾房、拍卖程序。现申请:中止对案外人刘某名下位于金水区X(产权证号:XX**)房产的评估、拍卖。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位于金水区X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26日刘某与贾建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26日刘某收条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赵慧彦申请执行王某、董璞、祝贺、张颖、司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8977号公证书及(2014)郑黄证执字第143号执行证书,确认:债务人王某确认欠借款人赵慧彦本金600万元,债务人王某自愿于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偿还所欠赵慧彦上述本金600万元,保证人董璞、祝贺、张颖、司红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执字第143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43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董璞、祝贺、张颖、司红艳银行存款6057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432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某配偶刘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XX**)以清偿其债务。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送达(2014)金执字第4329-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某与刘某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判决: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离婚,原告王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应当对执行案件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推定。本案中,案外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归刘某所有。同时,该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发生在王某、李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王某系该债务主债务人,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刘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可推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案外人刘某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本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房屋是否系案外人李颖个人财产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