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933傅伟与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933号原告:傅伟,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姜荣,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傅伟与被告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傅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急用,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0天。因原告当时手上现金只有2万元,被告要求剩余1万元打入其银行卡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3万元。4月6日和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卡内存入2000元和8000元,至此原告完成了全部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期届满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姜荣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姜荣出具给原告傅伟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姜荣今借到傅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打款入账时间起10天后全部还清。备注:以打到本人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72为准。”同日,被告姜荣出具给原告傅伟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本人姜荣今收到傅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荣向原告傅伟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姜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傅伟要求姜荣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还款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伟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