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113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村(110国道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6107373-3。法定代表人:孙汉英,经理。被告: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村,组织机构代码:57385883-X。法定代表人:刘玉兰。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我行营业部贷款300万元,2016年5月27日到期,贷款月利率10.15‰。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万全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8102014127129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同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全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8102014695222号《保证合同》,被告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被告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计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万全县钰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