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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时少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代表人胡俊华,该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代表人张永玉,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少林,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固始县,现为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住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以下简称关庙社区南七组)、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集聚区关庙社区)因与被上诉人时少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庙社区南七组代表人胡俊华、集聚区关庙社区代表人张永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时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经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群众一致同意,时少林及其妻子孙少琴、儿子时国珲一家三口人从固始县××××村民组迁入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关庙社区南七组并给时少林批了宅基地建房,时少林一家在关庙社区南七组安家落户,成为南七居民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空挂户口。近年,随着城市的发展,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的大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南七居民组在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有人有地算满的,有人没地或者有地没人的算半个;在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有人或有地的都算满的。南七组在黄河路、××、臻境科技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有人没地的人均13088,时少林家三人应得39266元,南七组在金睿项目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人均46243元,时少林家三人应得138729元,合计应得177995元。但南七居民组在向各户居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没有给时少林一家发放,时少林一直未放弃该诉求。经与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协商无果,时少林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时少林家三人是否应成为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补偿款是否应该补偿给时少林。时少林一家三口人系经过南七居民组全体成员同意后,从杨集乡田湖村田大营村民组迁入,南七居民组并给时少林一家分配了宅基地,时少林在南七居民组安家落户,取得了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的户籍,已经成为南七居民组的成员,取得了南七居民组的成员资格。南七居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区别对待,时少林在南七居民组没有分配到承包土地,属于该组中有人没地的情况,其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计算,两次共计应为177995元,时少林要求分配224239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可其应分得177995元。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抗辩称时少林是空挂户口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时少林已经成为南七居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依法应从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处分配到土地补偿款177995元,并应享有此后的分配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时少林一家三口人取得了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的户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时少林请求分配其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是其法定权利,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77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支付时少林征地补偿款17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集聚区关庙社区和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负担。上诉人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上诉称:时少林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代表讨论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少林答辩称:时少林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系其村民,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合法,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6年,时少林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给固始县××××村民组,在固始县××××村民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粮补等。本院认为:时少林一家三口人从固始县××××村民组迁入固始县关庙社区南七组多年,时少林一家三口人在固始县××××村民组的承包地已经调整给他人,关庙社区南七组给时少林一家分配了宅基地,时少林在该组安家落户,取得了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的户籍,原审法院认定时少林一家三口人已经成为南七居民组的成员,取得了南七居民组的成员资格,判决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支付时少林一家三口人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关庙社区南七组及集聚区关庙社区上诉称时少林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代表讨论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居委会、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关庙社区南七居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崔仁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