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军盗窃罪一案1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90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2017年0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强、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在木瓜乡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在本家爹爹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余元。2017年3月11日下午13时许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在府谷县木瓜乡柳沟村张建军家中将被告人张建军抓获,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张建军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建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张某军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同村本家爹爹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所盗财物,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本家的关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11日起至2017年0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