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227号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57158504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220号。法定代表人:朱成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加文,男,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原住贵州省纳雍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民,被告杨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李金辉案件民事判决(2017)云0125民初69号执行款10020.56元,案件受理费1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0月17日17点30分,杨加文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载乘王国群行驶至宜良县宜竹公路南羊黑羊村大兴苗木场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其所驾驶车左前车头与迎面驶来的陈永驾驶的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车头碰撞,致杨加文、王国群及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金辉、XX、田水仙、苏小妹、蒋菊仙、何英富、朱正琼、许明红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加文承担全部责任,陈永、王国群、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金辉等8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6日,李金辉将我公司起诉至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7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赔偿李金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020.56元及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杨加文负全部责任,应由杨加文承担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10135.56元。被告杨加文辩称:我承认此次交通事故由我负全部责任,我愿意承担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只是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7点30分,杨加文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载乘王国群行驶至宜良县宜竹公路南羊黑羊村大兴苗木场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其所驾驶车左前车头与迎面驶来的陈永驾驶的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车头碰撞,致杨加文、王国群及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金辉、XX、田水仙、苏小妹、蒋菊仙、何英富、朱正琼、许明红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加文承担全部责任,陈永、王国群、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金辉等8人不承担责任。云A×××××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杨加文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1月6日,原告李金辉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7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020.56元及案件受理费115元。2017年4月7日,被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执行款10020.56元及案件受理费115元支付到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加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永、王国群、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金辉等8人不承担责任。肇事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杨加文所有,被告杨加文是肇事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又是驾驶人,对肇事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013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加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良运源城乡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1013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杨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