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14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向洪联与金明中、曾坤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洪联,金明中,曾坤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4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向洪联,女,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金明中,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曾坤富,女,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向洪联与金明中、曾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川0503执1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明中、曾坤富名下有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住房一套,现因被执行人已按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金明中、曾坤富名下��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