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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苏建明、史变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苏建明,史变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902号原告:徐卫东,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明,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史变胜,女,成人,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告苏建明之母。原告徐卫东诉被告苏建明、史变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乐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明、史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工资款2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1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350元未付,请依法判决。被告苏建明、史变胜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载明“欠徐卫东2350元,2017年元月1日,史变胜,苏建明”。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可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6年11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350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卫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即时向原告等人结清劳务费用,二被告不能即时结清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明、史变胜共同偿还原告徐卫东劳动报酬款235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苏建明、史变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