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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刑初字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照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字12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病于同日被取保侯审。本院受理后经决定于2017年3月3日对其取保侯审。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穆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同村的林道宁(在逃)、XX海(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5月17日晚上,到万宁市国营东兴农场场部桥头处的“兴发烧烤园”喝酒。当天23时许,陈*等人在喝酒过程中与邻桌的客人黄A、黄B等人因噪声过大等事由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陈*等人持啤酒瓶子、椅子殴打黄A、黄B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A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黄B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A、黄B受伤后均到万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本院对同案人XX海判决中,确认被害人黄A损失合计人民币4042.41元,黄B损失合计人民币3963.49元,均由前案已判决的XX海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材料、行政拘留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和逮捕证、(2016)琼900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林*、曾*、黄*、胡*、陈A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A、黄B的陈述;④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辩认笔录等。其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当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被告人陈*在取保侯审中,刑期从判决收监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川 人民陪审员  卓飞 人民陪审员  曾潮 61zvyknpza4ovyrmhw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婷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核:何川 撰案:何川 校对:谢婷华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6月30日印刷 (共印1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