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972号原告:张磊,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王宝勇,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磊与被告王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王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王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王宝勇提供担保,同日王宝勇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被告王宝勇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一事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收到5000.00元。而王建军借款30000.00元的时候被告虽然知道这个事情,也担保了,但是没有见到给钱。事后听王建军说只给了10000元。被告亦承认借条上的签字均是被告及王建军所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王宝勇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王建军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宝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30000.00元转入王建军银行帐户。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5月25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王宝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0元,交纳保全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签名的两张欠条原件、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2017)冀0823财保94号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勇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5000.00元给付被告王宝勇,原告与被告王宝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军借款,被告王宝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王建军借款数额不足3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王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建军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保全费520.00元,总计857.50元,由被告王宝勇负担,限被告王宝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权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