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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安、付银、万宝华、赵旭、赵孟超、刘超、 陈中华、程厅会、 刘立、龙夫海与陈随成、刘广杰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付银,万宝华,赵旭,赵孟超,刘超,陈中华,程厅会,刘立,龙夫海,陈随成,刘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725号申请执行人:赵安,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付银,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万宝华,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赵旭,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赵孟超,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刘超,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申请执行人:陈中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程厅会,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申请执行人:刘立,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龙夫海,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执行人:陈随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新市。被执行人:刘广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1205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35397.5元、执行费3430.96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隋会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者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