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佳杰与宋安强、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杰,宋安强,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河北志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838号原告:张佳杰(曾用名张洁伟),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安强,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系被告宋安强的儿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东段路北汽运服务中心A区2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姚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即上述被告宋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主要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志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工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即上述被告宋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佳杰与被告宋安强、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畅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河北志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被告宋安强、兴畅运输公司、志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73.97元、误工费56460元(5646元/月×10个月)、护理费11460元(苏州120元/天×43天+常州140元/天×26天)、交通费44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天×69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9854.40元(40152元/年×20年×61%)、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宿费3551元、护理辅助用品443.5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991572.35元,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为3520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佳杰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至1129公里+400米处,车辆追撞宋安强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兴畅运输公司所有)和冀A×××××半挂车(志源物流公司所有),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佳杰负主责,宋安强负次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宋安强、兴畅运输公司、志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安强与兴畅运输公司、志源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车辆的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险,挂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没有对应门诊病历记载,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我司不认可陪护费;住宿费显示的是个人,无法知道是谁住的,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没有异议,应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被告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诉讼费、鉴定费、护理用品、外购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8日23时3分左右,张佳杰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至1129公里+400米处附近时,车头追撞同车道前方由宋安强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冀A×××××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事故造成张佳杰和苏D×××××小型轿车内乘客董轩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安强次要责任,董轩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佳杰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后多次至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该院和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合计住院69天,共支出医疗费256688.15元(扣除伙食费23元)。2、2017年2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佳杰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佳杰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佳杰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双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478.52元。3、宋安强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兴畅运输公司,冀A×××××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志源物流公司,宋安强陈述其车辆系挂靠于两公司,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冀A×××××重型牵引车在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4、原告张佳杰与其配偶生育一女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7月29日。5、原告张佳杰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另提供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40元的护理费收据一张。原告提供常州市酒店的住宿费发票若干,原告陈述该费用系配偶为方便照顾原告住在医院附近的酒店所支出的费用。另原告提供护垫、纸尿裤、接尿器等护理辅助用品票据若干,金额为344.40元。7、原告张佳杰和本起事故的另一名受伤人员董轩均同意交强险份额比例按照董轩为35%、张佳杰为65%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佳杰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佳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轩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宋安强对张佳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名受伤人员张佳杰、董轩均同意交强险份额比例按照董轩为35%、张佳杰为65%分配,故张佳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65%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宋安强的车辆系挂靠于兴畅运输公司、志源物流公司,故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畅运输公司、志源物流公司对宋安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张佳杰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56688.15元。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50元(50元/天×69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的护理发票,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车辆方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15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佳杰为城镇户口,其因车祸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9854.40元(40152元/年×6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在其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0930.98元(26433元/年×61%×15年÷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总计为610785.38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78.52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护垫、纸尿裤、接尿器等发票证实其支出,且和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344.4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常州市,现住宿费发票均为常州市的酒店,原告未举证该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6688.1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263138.15元,65%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56638.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078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40元,合计631279.78元,65%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59779.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000元(6500元+7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820896.45元(256638.15元+559779.78元+4478.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246268.94元,故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324268.94元(78000元+246268.94元)。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宋安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佳杰各项损失合计324268.94元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张佳杰,账号:62×××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奔牛支行;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张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1元,由原告张佳杰负担260元,被告宋安强、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志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2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