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国,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国,男,1977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2G。法定代表人: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姆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许建国与泰姆瑞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6日泰姆瑞公司支付的1166.16元、1811.71元系竞业禁止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交的银行明细清楚显示泰姆瑞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用途记载为工资,并非竞业禁止补偿金。1166.16元、1811.71元远低于许建国的工资标准,许建国可以要求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是工资逻辑错误。泰姆瑞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许建国的上诉请求。许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泰姆瑞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许建国入职泰姆瑞公司担任售后服务部经理岗位,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竞业禁止约定,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许建国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泰姆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组建泰姆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组织。泰姆瑞公司每月付给许建国离职当年平均月工资20%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月发工资之时转账到许建国的工资卡账户中,许建国离职之日起2年内无权单方面接触禁止竞业约定,合同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2016年3月12日,许建国因故离职。泰姆瑞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1166.16元、1811.71元。2016年7月5日支付了1811.71元,此后泰姆瑞公司按月支付1811.71元,许建国均将该款退回。2016年9月1日,许建国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泰姆瑞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仲裁委于2016年9月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许建国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许建国主张泰姆瑞公司向其支付的2016年6月16日1166.16元、1811.71元系工资,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泰姆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许建国未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付款回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姆瑞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许建国1166.16元、1811.71元,许建国虽主张此款系泰姆瑞拖欠的工资,但与其同期在法院主张要求泰姆瑞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相悖。且此款的数额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致。2016年7月后,泰姆瑞公司亦每月按时向许建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1.71元,许建国均予以退回。综上,泰姆瑞公司向许建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许建国要求解除与泰姆瑞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建国的诉讼请求。许建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网银交易明细打印单,用于证明2016年6月16日泰姆瑞公司发放的钱是工资而非竞业禁止补偿金。泰姆瑞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姆瑞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许建国1166.16元、1811.71元。泰姆瑞公司主张该款项为竞业禁止补偿金,而许建国认为该款项系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综合本案证据,一方面许建国同期在法院主张要求泰姆瑞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许建国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主张相悖;另一方面,上述款项数额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泰姆瑞公司支付给许建国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后,泰姆瑞公司亦每月按时向许建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1.71元。综上,泰姆瑞公司向许建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故许建国要求解除与泰姆瑞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