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陈国华,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延兵,厂长,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合法竞买途径,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长春市绿园区XXX。原告取得所有权以前,此房屋及土地在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取得所有权后被告公司继续占用两年多,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期间的租金。该地段交通便利,原告主张每年租金为150万元。每平方米每日0.83元,租金计算由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租金67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厂房租金675万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双方共同委托了租金数额鉴定,结论为6252969.45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252969.45元(820天,租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75元)。被告辩称,1、本次评估整个时间段2011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此期间我方占用土地,对此没有异议。关于评估数额,我方认为应在整体评估出来的数额中刨除土地的费用。因为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前,土地相关费用都是我方交付,之后房屋卖给了原告,但本次评估是按照土地和房屋共同作价做出的价格。评估机构称,只能按土地和房屋整体租金进行评估,无法单独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2、评估过程中未考虑厂房当时的基本状况,我方使用时厂房损毁严重,无水、无电、无暖,我方经过维修和建设后才能进行使用,这在评估过程中没有完全考虑。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XXX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绿园区XXX,建筑面积10167.43平方米(丘地号:XXX)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华,登记时间2012年6月5日。被告无异议。2、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租赁费为6252969.45元(10167.43平方米*0.75元*820天)。被告质证:本次评估是按照土地和房屋共同作价评估出的数额,应该在整体评估出来的价格中刨除土地的费用,认可评估数额的一半。评估机构称只能按土地和房屋整体租金进行评估,无法单独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绿园区XXX号,建筑面积10167.43平方米,产权证下发时间为2012年6月。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变更至原告名下,之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820天占���原告名下的该房屋,但一直未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经评估机构评估,占用房屋期间内产生费用6252969.45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占用场地费6252969.45元,但被告主张房屋系原告所有,但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被告名下,因此只认可给付评估数额6252969.45元的一半,即3126484.7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因此被告主张由于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故应将房屋和土地的占用费用分开计算,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房屋820天产生的占用费为625296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给付原告陈国华房屋占用费6252969.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050.00元,由被告负担55571.00元,由原告负担34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