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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颖民间借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颖,吴剑华,翁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颖,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剑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瑞明,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再审申请人吴颖因与被申请人吴剑华、翁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颖申请再审称,本案之债务发生于翁瑞明与吴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剑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翁瑞明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颖对此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颖与翁瑞明约定了本案之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吴剑华与翁瑞明事先或事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二人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剑华与翁瑞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吴剑华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翁瑞明并无举债合意,且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其与翁瑞明分居多年,翁瑞明独自筹资从事公司经营的收益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债务远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翁瑞明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应认定为翁瑞明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吴颖的再审申请。翁瑞明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之债务全部投入其个人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吴剑华对该债务不知情。请求驳回吴颖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颖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翁瑞明、吴剑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翁瑞明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审吴颖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及相应金额为2014年1月3日4万元、2014年1月22日13万元、2014年2月26日20万元、2013年3月27日9万元、2013年5月11日5万元、2013年6月2日4万元、2013年7月3日8万元、2013年8月3日12万元、2013年9月3日7万元、2013年11月8日15万元、2013年12月1日10万元,合计107万元。另根据吴颖提供的银行转账历史流水,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1日、2014年1月22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翁瑞明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四笔转账记录中,仅有一笔即2013年5月11日转账5万元与借条项下的借款吻合。且借条约定有利息,目前没有证据体现债务人翁瑞明支付过利息。在原审诉讼中吴剑华对涉讼借条项下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颖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借条项下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原审对吴颖提出的涉讼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吴剑华应当与翁瑞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吴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忠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郭陈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惠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