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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群芳、黄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芳,黄光明,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芳,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相均,射洪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潼射镇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6729506XR。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水中路73号奥城玫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负责人:程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文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群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光明、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相均,被上诉人黄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芳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9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起诉请求计算误工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虽已年满65岁,但属于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在农村每年耕种的黄金时间无法从事生产;2.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即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2个月。被上诉人黄光明辩称,其已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张群芳已超过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辩称,张群芳在一审中未举出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明显过高;黄光明系川J×××××汽车的实际经营人和驾驶人,本案应由黄光明承担责任后再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理赔;黄光明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在本案一并计算、品迭。张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他人员交通误工费、门诊车费,共计1994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12时40分许,黄光明驾驶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的川J×××××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群芳等乘客,由射洪县金华镇出发沿金潼路往潼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黄光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包括张群芳在内的车上人员受伤。张群芳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327.37元。出院诊断为:1.肋软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额部软组织挫伤;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休息2个月;3.门诊随诊。原告张群芳出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1236.82元。2016年9月23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6】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光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群芳等乘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川J×××××小型普通客车系黄光明出资购买。于2015年5月29日与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签署《道路旅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FLSH15-0800681。约定将该车交由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登记在其名下。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为川J×××××小型普通客车安排的客运经营线路为本县金华镇至潼射镇。并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黄光明支付住院医疗费25327.37元,护理费4980元,以生活费名义向张群芳支付现金800元。张群芳系射洪县潼射镇鹤鸣村6组居民,作为户主,其以家庭为单位在该村承包了本人、丈夫、儿媳及孙子四人承包地共计5.75亩。事故发生时,张群芳耕种了部分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原告张群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计算原告张群芳的误工费。原告张群芳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耕种了部分的承包地,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其土地种植产出受到影响,收入减少,应当计算原告张群芳的误工费。但原告张群芳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受损情况及金额,本院酌情决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因原告张群芳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913.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327.37元,门诊医疗费12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4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川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光明以挂靠形式加入被告四川富临集团射洪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张群芳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群芳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黄光明赔偿原告张群芳住院医疗费25327.37元,门诊医疗费12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4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913.19元。由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群芳负担60元,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以上第一项,品迭被告黄光明已经支付的31107.37元和诉讼费负担后,被告黄光明和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群芳4995.82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按一审诉讼请求计算张群芳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群芳系农村人口,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年龄虽超过64周岁,但仍能正常耕种承包地,不应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应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群芳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射洪县中医院的病历证明张群芳住院60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故张群芳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认定张群芳的误工费为3683.18元(11203元÷365天×120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群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光明赔偿张群芳住院医疗费25327.37元,门诊医疗费12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49元,误工费3683.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596.37元。由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品迭黄光明已经支付的31107.37元,黄光明和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张群芳7489元。二、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群芳负担60元,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群芳负担150元,四川富临运业集团射洪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富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