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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01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淮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7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唐店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责。请求1、赔偿被告医疗费2438元,误工费85.5×9=769.5元,护理费84.56×9=7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30×9=270元,营养费30×9=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08.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2016年5月9日7时,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唐店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责,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8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9.5元,护理费7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80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08.5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