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系农民。2016年12月5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1月2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妇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左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曹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0.5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妇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左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曹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0.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曹某已对左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并取得了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范振超、左某、任某的身份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曹某的户籍证明,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0.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霍春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