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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车汉鹏、王道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车汉鹏,王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6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被执行人车汉鹏,男,住长春市经开区。被执行人王道娟,女,住长春市经开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车汉鹏、王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汉鹏、王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278,006.8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止,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车汉鹏以其所有的位于经开区珠海路246号武夷花园小区×栋××号的房屋(长房他证权证字第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0600858××)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47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车汉鹏、王道娟负担。),因被执行人车汉鹏、王道娟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车汉鹏、王道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车汉鹏、王道娟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车汉鹏、王道娟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土地使用权,其名下房产已抵押于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车汉鹏、王道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