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92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81盛飞与周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飞,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盛飞,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芳,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盛飞与被执行人周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319号的民事调解已经生效,依该裁判:周芳向盛飞承担2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周芳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盛飞可以按400000元扣除周芳已履行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周芳负担,于2017年5月30日前迳付盛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涛支付欠款4036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汽车、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周芳以200000元分四期履行,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但被执行人周芳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芳司法拘留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谈话笔录、拘留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319号的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