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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晶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兴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晶,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兴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金瑞花园小区**号楼21门,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兴加,男,汉族,1949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金瑞花园小区**号楼第2门商服,公民身份号码232328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若娟(闫兴加三女儿),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4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晶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闫兴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上诉人闫兴加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若娟、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晶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同样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证据采信标准;2、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忽略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527号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465号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采信规则,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宇龙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闫兴加辩称,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不同的证据采信标准,上诉人与张殿波的案件中上诉人回迁合同中虽然规定原址回迁,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家所占用的房屋是原址回迁,而张殿波虽然不是原址回迁,但张殿波有证据证明开发商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将诉争的房屋交付其使用,所以该两个案件作出了不同判决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家接收的三个商服就是原址回迁,是开发商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现被上诉人装修使用一年多时间,上诉人诉讼本案是因为自己没有得到回迁商服,其应当诉讼开发商,不应该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不适用判例法,该案与上诉人和张殿波案件仅仅是同类型案件,并不是同样的案件,两个案件举证情况并不相同,张殿波的案件虽然采信了B2号房的房源图和地税局分户审核明细表,那是因为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回迁的情况下,且回迁户回迁的具体位置均有变动才参照该两份证据进行了判决,而本案被上诉人原址回迁证据确实充分,并已实际接受使用一年之久,本案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为准进行判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原平房被占改成楼房,现开发商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现被上诉人仅仅是居住,被上诉人没有其他房屋可住,而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住宅3处,如果诉争的房屋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会无家可归,将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从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素来讲诉争的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房源图、地税明细表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并不知情,实际回迁也不是按照该两份证据进行的回迁,该两份证据明显是在第2号楼为开发前预期的涉及和分配,最终应当以回迁户实际接收的房屋为准,该两份证据并不是分配房屋的依据,所以张殿波的案件二审法院也是在无法确定原址回迁的情况下,参照该两份证明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虽然两个案件是同类型案件,但因举证情况不同,判决结果并不一定相同,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金瑞花园小区B2号楼11门商服(为已竣工的B2号楼东数第1门商服,价值18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闫兴加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金瑞花园B2号楼11门商服(为已竣工的B2号楼东数第1门商服);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兴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晶、被告闫兴加以及案外人张殿波均与宇龙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原告李晶与宇龙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约定用原告家平房一处置换宇龙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瑞花园小区90平方米住宅两处,112平方米商服一处,原址回迁。被告闫兴加与宇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约定用原告家前后平房两栋置换宇龙公司开发的金瑞花园小区80平方米住宅两处,3.5米×16米商服三处,两处住宅相同单元上下楼、非冷山,三处商服要相邻并原址回迁。案外人张殿波与宇龙公司的房屋置换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3日,约定置换给张殿波住宅三处,面积424平方米,商服二处,面积224平方米。肇源县新新饭店与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被拆迁房屋在相同地段,因拆迁补偿与开发公司未达成一致,因此未被拆迁,导致金瑞花园小区B2号楼原计划建设的5个单元、26门商服,实际上只建了3个单元、16门商服。2016年B2号楼房竣工后,回迁给原告李晶住宅两处,商服一处未回迁;回迁给张殿波住宅两处,商服两处,少回迁住宅一处;回迁给闫兴加商服三处,住宅两处未回迁。闫兴加家原平房在新新饭店西数第一家,回迁给闫兴加的三处商服为闫兴加家平房所在位置,为建成后的B2号楼东数第1、第2、第4门(3门是楼梯间)。回迁给张殿波的为建成后的B2号楼东数第11门、第12门商服。因闫兴加应置换的住宅没有得到,其与儿子、女儿在开发商交付商服后,即装修入住。张殿波交纳了第11门、第12门商服的入网费及物业费并领取了房屋钥匙。2016年7月4日原告以张殿波占有的第11门商服系其家平房原址为由占有入住。2016年7月11日张殿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还第11门商服。法院经审理支持张殿波的诉求,并被二审判决维持,原告现仍占有该商服未退出。在肇源县房产处有一份开发商送交的B2号房源分布图,该图显示B2号楼共计5个单元、26门商服,房源图上被告闫兴加应置换的为第1、第2、第4门商服,李晶的为第11门商服。原告认为,房源图上的第1-10门商服未建,也就意味着被告闫兴加应置换的商服楼未建,闫兴加现在占有的第1、第2、第4门商服体现在房源分布图上就是第11、第12、第14门商服,其中第11门商服应该是归原告李晶所有,故提起诉讼。另查明,B2号楼实际回迁的情况与在房产处备案的房源分布图大部分不一致,该房源分布图系开发商在未建B2号楼之前的一种预期设计,被拆迁人对该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如果以该房源图分配,将导致现在实际占有人的一系列连琐反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晶与被告闫兴加均是以产权调换形式与宇龙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均约定原址回迁,该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庭审查明,开发商向被告闫兴加交付的三处商服确属闫兴加的平房位置,而不是原告李晶的平房位置,闫兴加对三处商服装修入住已达一年之久,其与宇龙公司协议约定的原址回迁已经实现,闫兴加接收该三处商服合理合法,该三处商服应归被告闫兴加所有,原告要求闫兴加退出不应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晶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晶与被上诉人闫兴加均是以产权调换形式与宇龙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均约定原址回迁,该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审及二审庭审查明,开发商向被上诉人闫兴加交付的三处商服确属闫兴加的平房位置,而不是上诉人李晶的平房位置,闫兴加对三处商服装修入住已达一年之久,其与宇龙公司协议约定的原址回迁已经实现,闫兴加接收该三处商服合理合法,该三处商服应归被上诉人闫兴加所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闫兴加退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