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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国防、周灵珠与刘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防,周灵珠,刘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524号原告:朱国防。原告:周灵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公司员工。原告朱国防、周灵珠诉被告刘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国防、周灵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刘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防、周灵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509.54元(其中医药费96633.8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991273.84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按40%计算)。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刘佳君驾苏E×××××A小型轿车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大道与星明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车辆与沿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文龙及其车上乘客云忠义倒地受伤。朱文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文龙���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佳君承担次要责任,云忠义无责任。被告刘佳君辩称,原告诉请中部分费用系我方所出,我方共支付了82494.4元,其中医疗费3494.4元、救护车费130元,其余是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位第三者受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道路救助基金为朱文龙垫付医药费37774.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3时10分左右,刘佳君驾苏E×××××A小型轿车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大道与星明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车辆与沿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朱文龙和电动车乘客云忠义倒地受伤。朱文龙后经送苏大附一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2016年1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朱文龙驾驶搭载一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速度偏快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刘佳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责任。该队遂认定朱文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佳君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云忠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朱文龙于2016年9月19日被送入苏大附一院急救,后于2016年9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朱文龙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朱文龙的父亲为朱国防,其母亲为周灵珠,朱文龙未达法定婚龄,也未育有非婚生子女。另查明苏E×××××A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佳君,刘佳君就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刘佳君为原告支付了82494.4元,其中医疗费3494.4元,救护车费13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774.99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主张医疗费金额已包含第三人垫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刘佳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633.8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7500元,并酌情认定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综上,原告以上��项损失与被告刘佳君垫付医疗费3494.4元、救护车费130元合计959398.24元,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周婷玉受伤,本院根据周婷玉伤情酌情为其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3万元,故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869398.24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朱文龙负主要责任,刘佳君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佳君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04289.38元苏E×××××A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就304289.38元损失直接向受害人亲属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佳君事故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82494.4元、第三人紫金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37774.99元,为免当事人诉累,与上述款项及被告刘佳君应负担诉讼费用480元折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64499.99元、返还被告刘佳君82014.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3777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国防、周灵珠赔偿款264499.99元。(朱国防账户:户名朱国防,账62×××7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翠园分理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佳君82014.4元。(刘佳君账户:户名刘佳君,账62×××411,开户行中国银行狮山路支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774.9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12×××044,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四、驳回原告朱国防、周灵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刘佳君负担480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