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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与郭荣超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顺发租赁站,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荣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996号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经营者:王香彬,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红旗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722MA6DLEQB8C。法定代表人:赵龙彪。被告:郭荣超,男,生于1959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思公司)、郭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思公司、郭荣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76732.4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86.9元/天(按合同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5634.4米、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共计7909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赔偿。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物资维护费13094.5元、上下车费8963.37元,共计22057.87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石思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6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赔偿、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本合同发生争议,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石思公司欠原告租金、退还货物维修费、配件缺失赔偿费、下车费、运货到工地的运费等148790.29元,未退还物资钢管为5634.4米,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共计7909套。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思公司、郭荣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租赁合同、照片一张、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经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石思公司(承租方,乙方)承建安顺金苹果温泉大酒店工程时,与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汪雪华以原告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石思公司公章,加盖赵龙彪私章,郭荣超作为负责人也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赔偿费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按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钢管赔偿价为13元/米、扣件(十字扣件、直接扣件、旋转扣件)为4元/套、顶托为10元/套。其中第六条约定: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乙方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其中第八条约定:(一)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其中第九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76732.42元、维护费13094.5元、上下车费8963.37元未付,共计98790.31元。另有钢管5634.4米,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7909套未退还。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过高,现只主张5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1日,璧山县顺发租赁站变更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在起诉时,因笔误,在具状人处落款为璧山县顺发租赁站,加盖的印章却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本院认为,被告石思公司在承建安顺金苹果温泉大酒店工程时,与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究竟为璧山县顺发租赁站还是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的问题,因起诉状、《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故落款为璧山县顺发租赁站应为笔误,故本案原告应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租赁物,应由被告及时归还,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对于违约金,虽本案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降低只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仍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及时间、原告损失等因素,酌情按所欠租金76732.42元的20%主张,金额为15346元。对于原告要求郭荣超与石思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郭荣超是作为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与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璧山县顺发租赁站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98790.31元。三、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钢管5634.4米、十字扣件、直接扣件、旋转扣件7909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3元/米、扣件4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按0.007元/天/米、扣件0.006元/套/米)从2017年2月1日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违约金153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荔波县石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诗忠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