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磊、付克俭、尹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磊,付克俭,尹玉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88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职员。被告付磊,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被告付克俭,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被告尹玉丽,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原告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磊、付克俭、尹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付磊、付克俭、尹玉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月利息为9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偿还。上诉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应立即付清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借款做抵押担保,故对此笔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偿还借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磊欠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负担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月利息按9厘计算。二、被告付克俭、尹玉丽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偿还。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