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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胜光与吴振光、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光,吴振光,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252号原告:陈胜光,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光,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小兰,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胜光与被告吴振光、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吴振光、王小兰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吴振光、王小兰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胜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光、王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吴振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吴振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九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振光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小兰与被告吴振光于1989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光、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胜光借款本金7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40元(原告陈胜光已垫付),合计12240元,均由被告吴振光、王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