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与何淑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何淑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20层0-2310。法定代表人:易保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阳,男,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慧,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清(何淑慧之夫),男,祥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上诉人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淑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86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无须支付何淑慧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315.92元,中石化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中石化公司无须支付何淑慧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726.8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淑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是同一法律问题,适用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就起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裁判。本案,何淑慧提起仲裁请求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超越仲裁权限,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超越本案审判权限,将解除与终止混同,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只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何淑慧2005年8月1日入职,根据法律规定,其从2006年8月1日就开始享受带薪年假,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带薪年假天数经折算后应为2天,一审按9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汇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86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无须支付何淑慧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315.92元;3.依法改判汇力达公司无须支付何淑慧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726.8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淑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是同一法律问题,适用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就起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裁判。本案,何淑慧提起仲裁请求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超越仲裁权限,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超越本案审判权限,将解除与终止混同,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只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何淑慧2005年8月1日入职,根据法律规定,其从2006年8月1日就开始享受带薪年假,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带薪年假天数经折算后应为2天,一审按9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何淑慧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何淑慧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315.92元,不承担连带责任;2.无需支付何淑慧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4382.38元。汇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何淑慧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315.92元;2.判决无需支付何淑慧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4382.38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何淑慧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何淑慧主张其于2005年7月11日入职汇力达公司,200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再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因中石化公司要求其离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其不同意,汇力达公司2015年11月30日电话通知其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汇力达公司主张何淑慧于2005年8月1日入职,2008年之后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根据仲裁裁决书显示,汇力达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共签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带薪年休假情况,汇力达公司主张何淑慧于2006年8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假,2015年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后应为2天,何淑慧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何淑慧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何淑慧与汇力达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汇力达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何淑慧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汇力达公司就此未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何淑慧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汇力达公司以2015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与何淑慧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向何淑慧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经折算,何淑慧2015年可享受带薪年假为9天,中石化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汇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汇力达公司与何淑慧于二○○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汇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何淑慧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315.92元,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中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何淑慧二○一五年未休年假工资3726.82元,汇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汇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何淑慧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持续与汇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届满十年,符合法定的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汇力达公司以2015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与何淑慧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向何淑慧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经折算,何淑慧2015年可享受带薪年假为9天,中石化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汇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