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执20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国安、蔡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安,蔡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0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国安,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蔡慧,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周国安与被执行人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国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蔡慧向申请执行人周国安偿付借款160000元;2、被执行人蔡慧向申请执行人周国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2400元,其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执行人蔡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共计10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胡志伟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慧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蔡慧名下有牌号为鄂A×××××小轿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系轮候查封,该车辆上还设有抵押权。被执行人蔡慧名下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北新沟粮油公司集资楼1栋1层1室房屋一套,本院已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