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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凡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凡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凡江,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凡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栋立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唐凡江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中路某拉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黄某1熟睡及四周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黄某1放置于身旁电脑桌台面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唐凡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凡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凡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凡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伟芳